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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过期产品销毁

更新时间:2024-04-04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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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只要涉及过期食品的行为,一直以来都是被食品法律所严格禁止。但由于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多样、商业行为具体而复杂,以抽象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制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执法难题。
 
过期食品vs发现场所
与食品保质期有关的义务性规定,《食品安全法》主要体现在三大类。第一类是禁止性义务,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二类是巡查清理义务,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最后一类是针对进货查验记录以及销售时的标注规定,散见于第五十条、五十三、六十八条、七十一条等。目前争议主要发生在前两类,争议焦点是在执法中对经营过期食品违法行为的既遂形态如何认定。
 
正因为《食品安全法》在第五十四条中设定了食品经营者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义务,所以在实践中才使得上述违法行为与场所相关。对此,各级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先后颁布了若干执法应用解释,以场所来界定行为,其中差异也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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